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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甲于2019年12月19日13时许,酒后驾驶津R****2号白色本田牌小型轿车从天津市蓟州区官庄镇八方桥某饭店出发,沿燕山西大街行驶至塔院村,停留至15时许,继续驾驶上述车辆沿燕山西大街、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路交口附近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等待放行信号的李某某驾驶的冀T****0号小型轿车后部,该车前部又撞到于某乙驾驶的津M****8号小型轿车后部,被告人于某甲被出警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于某甲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7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鑫

检察官助理:刘冲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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