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591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8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于某甲曾因赌博,于2004年3月1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赌博,于2011年4月1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被告人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甲于2020年8月20日14时许,饮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6****号小型轿车,沿烟沪线由北向南行至334省道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于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海安市**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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