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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1〕116号

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甲驾驶鲁******小型轿车行驶至郓城县**街**路路口附近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在送检的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6.2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诗民

检察官助理:杨得军

2021年3月2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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