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19〕116号
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3199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杭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于某甲饮酒后,于2019年11月16日深夜,驾驶其浙DE6****小型轿车从杭州市萧山区机场收费站上高速公路行驶,后被发现其车停放于G60沪昆高速公路江西方向188公里400米处应急车道内,其人在驾驶室内睡觉。经民警处警,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于次日凌晨1时29分将其带回高速交警杭州支队二大队进行调查,后经血液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06.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 瑞 华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1、被告人于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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