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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住常州市钟楼区**小区**幢**室。被告人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葛志韬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甲于2020年1月13日晚,醉酒驾驶苏DM****小型轿车沿本市钟楼区运河路由东向西行至五星桥毛浦45号附近,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纠纷,后李某某报警。被告人于某甲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于某甲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5.1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于某乙、于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宏芳

检察官助理:武斌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钟楼区**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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