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2220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6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收废品,住江阴市**镇**村**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泗县**乡**村**组**号)。被告人于某甲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3年10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甲于2020年9月5日晚上,驾驶苏B****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到江阴市**镇**村**里**号和朋友一起吃饭喝酒。当天21时45分许,被告人于某甲醉酒后欲驾驶苏B****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返回江阴市**镇**村**村**号的住处。被告人于某甲在文林村庙巷里40号门口地段由南向北行驶,后在倒车过程中,疑似与孙某某停放在庙巷里40号门口的苏B****3轿车发生刮擦,因孙某某报警被查。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于某甲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0mg乙醇/100ml血液。
被告人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丁某某、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抽血视频、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申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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