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于某甲,女,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于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于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L****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兴市分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与元珊线交叉路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于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炎
检察官助理:孙雅婧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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