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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危险驾驶案)_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7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路**园**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A****1的小型轿车,沿西安市长安区书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书香路与樱花二路路口处,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检查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后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于某甲的血醇浓度为130.18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审查,被告人于某甲对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2、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被告人于某甲血醇浓度鉴定结论;

4、现场被查获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甲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战海

                                     (院印)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路**园**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电子光盘一张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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