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于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51977********,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河北省沧州市人,户籍地为沧州市盐山县**镇**村**号,现住址为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甲于2020年6月5日凌晨0时许,酒后驾驶冀J****0号奇瑞牌小型汽车,沿天津市武清区杨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大东路交口附近时,撞到公路一侧的护栏。护栏维护人员徐某某与被告人于某甲等人协商未果遂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于某甲指使其哥哥于某乙向民警冒充司机,并辱骂民警、阻碍民警将其哥哥于某乙带走,拒不配合民警调查。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9.2mg/100ml。
被告人于某甲现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护栏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魏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车辆照片;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及抽血的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已赔偿护栏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翠然
检察官助理 肖宏伟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 份、《被取保候审义务人告知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