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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户籍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乡**村**道**组,现住:山东省莱阳市**坊镇**村养殖厂。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日14时56分许,被告人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阳路由东西行,行至海阳市海阳路与文山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龙山街由北南行的于某乙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甲驾车逃逸。经法医检验,被告人于某甲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89.5mg/l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于案发当日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3.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于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时伟宏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侦查卷宗壹册、电子卷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_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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