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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危险驾驶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男,生于199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23011990********,汉族,甘肃武威人,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拘留期限届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2时许,被告人于某甲酒后驾驶甘B****1号小型轿车沿肃州区肃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肃州路与敦煌路十字北侧,追尾碰撞前方等待交通信号灯放行的李某某驾驶的甘F****6号小型轿车,致于某甲及李某某车内的康某某、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康某某、彭某某无责任。经提取血样鉴定,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7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在驾驶证被扣留停止使用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志国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补充材料1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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