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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危险驾驶案)_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南检诉刑诉〔2019〕86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6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鹤岗市东山区东方红乡**村。2019年2月25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5日中午,被告人于某甲、柴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大陆黄楼附近的面馆吃饭时饮酒。13时许,被告人于某甲明知柴某某饮酒,仍将自己所有的号牌为黑H****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交由柴某某驾驶,柴某某酒后驾驶该车搭载于某甲沿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山区九州兴建小区市场道口,与由西向东倒车的于某乙驾驶黑H****6号尼桑牌小型轿车发生刮蹭。接警后,执勤交警将柴某某带至鹤岗市富力矿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检验:送检柴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36.6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甲于2019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破案报告、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涉嫌酒后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等;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明知柴某某饮酒,仍将车辆交由柴某某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柴某某系共同犯罪,于某甲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善伦

2019年11月13日

附:                                                           

1. 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鹤岗市东山区东方红乡**村;

2. 全部卷宗材料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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