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二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93 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3********,汉族,高中文化,滨海县公安局**派出所警务辅助人员,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于某甲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甲在任滨海县公安局**派出所警务辅助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提供公安机关查禁赌博活动信息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先后多次收受张某某、于某某等人贿赂合计人民币35366.66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于某甲利用担任滨海县公安局**派出所警务辅助人员的职务之便,对张某某(另案处理)在滨海县**镇境内开设赌场给予关照,于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先后多次收受杜某某、张某某贿赂合计人民币7200元。
2.被告人于某甲利用担任滨海县公安局**派出所警务辅助人员的职务之便,对于某某(另案处理)在滨海县**镇境内开设赌场给予关照,于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先后多次收受于某某贿赂合计人民币25566.66元。
3.被告人于某甲利用担任滨海县公安局**派出所警务辅助人员的职务之便,对于某某、张某某在滨海县**镇境内开设赌场给予关照,于2019年春节后至2019年3月,先后2次收受张某某贿赂合计人民币2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监察委员会调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古郁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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