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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失火案)_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9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牙克石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现住牙克石市**镇**街**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巴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巴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7日7时许,被告人于某甲携带烧纸、打火机、铁桶、水桶等物品,与他人到牙克石市巴林林业局博克图林场施业区85林班35、51小班的其父亲和奶奶的墓地上坟,于某甲先后在两座坟前将烧纸等祭品放入铁桶中点燃,燃烧后将纸灰倒在地上用水浇灭,因于某甲未能将纸灰中的火星完全熄灭便离开,致使巴林林业局博克图林场施业区85林班35、51小班发生火灾。经鉴定,该地块属于国家公益林区,土地种类为有林地,过火面积为3.247公顷。案发后,于某甲支付巴林林业局火警扑火费用共计9320.00元。2019年9月18日,巴林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到于某甲失火案现场查看,失火现场植被已恢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天气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于某乙、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过失引起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达3.247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淑红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1470611****)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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