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9195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城县,住大城县**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8日9时许,大城县公安局**派出所受指派在大城县**镇**村干部选举工作。期间,民警对扰乱会场秩序的**村村民于某乙进行传唤,在把于某乙强制带上警车后,被告人于某甲将警车左后车门打开,阻拦民警带离于某乙,并挥拳打在控制于某甲的辅警张某某右眼眶上。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于某乙、李某某等证言;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录像视频;
6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通
2020年5月9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2册、其他证据 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