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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寻衅滋事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19〕170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6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号楼**单元**1990年3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1996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01年7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2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7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甲受日前相识的那某某之托,来到哈尔滨市香坊区**楼外的平房麻将馆门前,欲对那某某与被害人包某丙(女,46岁)前日打仗一事进行调解未果,遂与包某丙、被害人包某乙(女,48岁)发生撕打,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包某丙面部、胸部刺伤,将包某乙面部、胸部、左前臂、右小指刺伤。经法医鉴定:包某丙面部创口为轻伤一级,胸壁创口为轻微伤;包某乙面部创口为轻伤一级,左胸壁穿通创为轻伤二级,其余多个体表创口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于某甲于2019年5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黑龙江省医院门诊医疗手册、黑龙江省医院诊断书、情况说明、微信截图、通话记录、工作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包某甲、于某乙、王某某、那某某、郑某某、张某某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包某丙、包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四处轻伤、一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持

2019年9月10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触犯。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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