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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临桂县,身份证号码:4503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取保候审,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于某甲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银行卡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以其身份在中国农业银行桂林象山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8480148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U盾,并与绑定的电话卡一起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于某乙。从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于某甲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为他人从事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收入累计26415236.78元,支出累计26101493.7元,其中,被害人赵某某被骗转款12.2万元、谢某某被骗转款10万元进入该银行卡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健琳

2021年1月7日

附:

被告人于某甲现被羁押在桂林市第五看守所;

随文移送案卷贰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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