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19〕466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6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3月1日至8日被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临时羁押,于2019年3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退回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5日至8月5日、2019年9月19日至10月16日)本案于2019年9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于某甲承包了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工地**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并雇佣贾某某等多名工人进行施工。2017年11月22日,发包方于某乙支付给被告人于某甲总计人民币1007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被告人于某甲付给工人工资47000元后下落不明,共拖欠贾某某等14名工人工资约人民币67000元。经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责令支付后,被告人于某甲扔拒不支付。
2019年3月1日,被告人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于某甲交给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民工维权中心农民工工资6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苏家屯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呈请涉嫌犯罪移交报告书、工程合同、承诺书、收款证明、收条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于某乙、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贾某某、寇某某、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周某某、朱某某、王某乙、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爱成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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