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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3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甲与郭某某、刘某某(已判决)等人至本市市北区**附近。因与被害人薛某某商谈经济纠纷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于某甲与刘某某对薛某某实施殴打致薛某某受伤。后被告人于某甲被抓获到案。

经鉴定,被害人薛某某左侧第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耳后下及颈部大片皮下淤血构成轻微伤,右耳廓淤肿构成轻微伤,左内踝上皮肤淤肿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坤

2020年3月3日

附:1.被告人于某甲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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