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18〕210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119**********,汉族,大专文化,阜阳市颍东区**镇**村总支书记,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1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8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9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害人姚某戊到阜阳市颍东区**镇**村村委会询问贫困户特色种植补助问题,在村委会一楼服务大厅内被告人于某甲与姚某戊发生争吵,继而于某甲对姚某戊实施了殴打,致姚某戊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姚某戊肋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入院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姚某甲、董某某、王某甲、姚某乙、于某乙、王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张某乙、姚某己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8]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侦查人员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7.侦查人员调取的110报警录音、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杨增祥
2018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张某甲、姚某甲、董某某、王某甲、姚某乙、于某乙、王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张某乙、姚某己等人(均不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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