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3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庄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莱山区**街道**街**号)。2016年9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于某甲于2020年7月26日15时20分许,在烟台市莱山区**庄街道**村曲某某家中,因与被害人于某乙酒后言语不和,手持菜刀将其砍伤。经法医鉴定,于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员信息、前科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谅解书、证据保全清单、被害人于某乙受伤照片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曲某某、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于某甲有刑事犯罪前科,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业
检察官助理:张晓倩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原籍。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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