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31968********,汉族,小学肄业,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夏津县**楼镇**村**号,住**处。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6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3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夏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于某甲与于某丙宿有矛盾。2018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甲与于某丙在夏津县宋楼镇高李庄村后街,因琐事发生口角,二人发生打斗。打斗期间,被告人于某甲将于某丙摔倒在地,致于某丙右侧骸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于某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于某乙、于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于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或从轻处罚。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在十个月有期徒刑予以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健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夏津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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