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2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8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份,被告人于某甲之女于某乙与被害人谭某甲离婚,于某乙与其子谭某乙居住于乳山市**镇**村于某甲住处。因谭某乙探视权问题,谭某甲向乳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6月8日11点左右,在乳山市人民法院指派崔某某到现场监督执行情况下,谭某甲到被告人于某甲家探视谭某乙,要求接谭某乙出去玩一天。因谭某乙不愿意跟被害人谭某甲走,谭某甲遂强行将谭某乙抱到车后座上,于某乙打开车门抱谭某乙下车,因谭某甲不松手,被告人于某甲遂上前抱住谭某乙往外拽,并用右手朝被害人谭某甲鼻子左侧打了一拳,致谭某甲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当日于某甲经口头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甲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6.视听资料:谭某甲、崔某某提供的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俊丽
检察官助理:柴仲秋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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