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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住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8时许,被告人于某甲驾驶挖掘机给本村村民于某乙在西陡沟(地名)挖地时,本村村民于某丁因于某甲驾驶挖掘机损坏自己浇地用的水管设施,前来与其争执,于某甲驾驶挖掘机用铲斗将于某丁左面部撞伤。2020年1月10日,经栖霞市公安局鉴定,于某丁左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诊断报告及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乙、于某丙、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于某甲驾驶挖掘机故意撞伤于某丁的左面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新华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案卷电子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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