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0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捕前住廊坊市安次区**乡**村**号。2019年4月7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7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在廊坊市安次区**乡**村杨某甲家门口,因邻里矛盾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于某甲用硫酸泼洒被害人杨某甲,致使被害人杨某甲及其子杨某乙身上多处被烧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杨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PVC塑料桶1个、白色PVC桶盖1个、绿色塑料舀子1个、杨某甲上衣1件;2.书证: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被告人于某甲的户籍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于某丙、杨某丙、于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侯书伟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被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74页。
3.随案移送白色PVC塑料桶1个、白色PVC桶盖1个、绿色塑料舀子1个、杨某甲上衣1件。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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