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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故意伤害案)_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19〕28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6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峡山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20时许,在岞山街道西北院村村民刘某某门前,刘某某的丈夫于某某用拳和脚将刘某某打伤。2019年6月26日,刘某某的伤情经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警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2.证人邓某某、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主动归案,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若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房华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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