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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9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镇**村**号**户,被告人于某甲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6月26日被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7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苏朋才、被害人王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王某甲系被告人于某甲的嫂子,两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20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到王某甲家中,要求王某甲家返还借款。因言语不和,于某甲和王某甲对骂,于某甲用脚去踢王某甲。后于某甲被人拉回于某乙家中,王某甲到于某乙家中辱骂于某甲,于某甲用脚踢王某甲腹部,致王某甲受伤。同年2月24日,经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右侧第4、5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于某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彭文莉

检察官助理:赵苗苗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界首市**镇**村**号**户,联系电话18130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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