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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9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于某甲与于某乙系同村村民,二人因承包工程活分红以及村委选举等问题存在矛盾。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于某甲曾前往于某乙家中索要工程款分红,二人产生争执后不欢而散。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于某甲驾摩托车在本村路遇正在陪同视察本村扶贫工作的于某乙,遂下车持刀追赶于某乙并朝其后背部挥砍,导致于某乙左侧腰部受伤。经鉴定,于某乙左侧腰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于某甲于2020年5月11日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住院病历、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3.证人于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艳芬

检察官助理:姜莉

2020年7月1日

附:1.被告人于某甲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证人名单一份。

3.卷宗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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