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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于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公民身份证号452426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本院于同年7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上午11时许,犯罪嫌疑人于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田地纠纷,在贺州市八步区**镇**村地名叫“新田”附近的水田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于某甲用丈量田地的“分相线”竹棍殴打陈某某,陈某某用右手抵挡的时候,被打中右手手腕部位,致使陈某某右尺桡骨远端骨折,而陈某某则用锄头柄还手打中于某甲的头部,双方对打一会就停止下来。随后二人到村委进行协商调解。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甲有期徒刑11个月,缓刑1年6个月,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炳添

                                  2020年9月15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住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清单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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