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诉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镇**村**组,住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园区**街道**村**酒店**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镇**村**组,住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园区**街道**村**酒店**房。因涉嫌窝藏罪,于2018年9月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某乙涉嫌窝藏罪,于2018年10月30日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1月12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陈某甲的近亲属及被害人鲁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等人合伙做生意,因分红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2018年8月30日晚,陈某甲与其妻子李某某、父亲陈某凯以及合伙人刘某某、吕某某等人来到大连市高新园区凌井酒店北侧旁于某甲的住处门口,被告人于某乙及其父亲于某丙、母亲杨某霞、舅舅杨某等人出来,双方发生争吵和撕扯。之后,于某甲手持钢筋棍来到门口,看到现场情况后,持钢筋棍跑向陈某甲,击打陈某甲头部一棍,陈某甲倒地,于某甲逃离现场。陈某甲经送医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其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于某甲逃离现场后,拨打被告人于某乙的电话,让于某乙准备2万元现金。于某乙于2018年8月31日凌晨0时许,在自己的银行账户中取出2万元现金,然后到大连市高新园区跨海大桥七贤岭隧道附近,将该2万元现金交给于某甲。之后,于某甲逃到普兰店市。同日,于某乙接到民警的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次日,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于某甲驾驶车辆行驶至大连市甘井子区文汇中学铁道口时,与驾车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鲁某某相遇,双方互不相让。之后,于某甲与鲁某某发生争吵,进而推搡,于某甲用拳头击打鲁某某面部,鲁某某鼻子受伤出血。于某甲欲驾车离开,鲁某某挤进于某甲轿车驾驶室,于某甲从副驾驶位置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鲁某某鼻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致双侧鼻骨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入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手机通话记录、银行账户明细、抓捕经过、鲁某某的诊断报告单等;
2.证人刘某某、吕某某、李某某、于某丙、于某丁、汤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书等;
6.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
7.监控及手机录制的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涛
检 察 员: 王欢
2019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四册、光盘十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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