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于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2********2550,汉族,专科毕业,湖南省长沙市**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现住吉林省靖宇县**楼。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7日18时许,被害人李某某、于某乙误认为靖宇县影东小区3号楼4单元302室为王某某住宅并用踹门方式讨要债务,二人讨债未果后驾驶白色菲亚特轿车离开,后该住宅房主唐某某以为有人闹事,唐某某及其外甥于某甲、张某某在影东小区3号楼楼下将李某某、于某乙驾驶的车辆拦下后,被告人于某甲用手里的菜刀将李某某的白色菲亚特车前风挡玻璃等部位砍坏,于某乙下车后与于某甲发生厮打,厮打的过程中被于某甲用手中的菜刀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菲亚特轿车损坏部分修复价值6850元、于某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详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于某乙、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志越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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