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镇**村**号。因污染环境,于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14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清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于2020年7月28日清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于某甲租用清河县**镇**村一厂房,雇佣十余名工人,预备设备,购买硫酸、纯碱,从事非法煮毛作业,煮毛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治理通过暗管直接排入污水管道。经鉴定:该煮毛点产生的废水属于危险废物。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设备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电费清单、房屋租赁协议等;3.证人证言:马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煮毛废水的鉴定结论;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将生产废水,不经处理,通过暗管直接排放到污水管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综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勃
检察官助理:贺丽洁
(院印)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甲取保候审住本村。
2.案卷材料3册、起诉书8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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