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长检公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于某甲,别名于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乡**村,住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村活动板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张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于某甲多次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未建完的办公楼内、大连**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未建完的住宅楼内,盗窃断桥铝材质推拉窗、窗框、窗户、压条、白玻璃和铁床,被告人于某甲服从张某某安排和指挥,负责在盗窃现场用撬棍、铁剪拆卸推拉窗、窗框、窗户、压条、白玻璃,并同张某某将被盗财物装入张某某驾驶的悬挂“辽B****3”号牌的白色“金杯”牌面包车、辽B****2号白色“江淮”牌货车,张某某负责驾驶机动车运输被盗财物,二人将被盗财物存放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村张某某存放拆迁物品的活动板房处。张某某将从**公司盗窃来的大部分断桥铝材质推拉窗、窗户、压条出售,获得赃款人民币38392元。经认定,涉案被盗财物总价格人民币206862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撬棍1根、铁剪1把、悬挂“辽B****3”号牌的白色“金杯”牌面包车1辆、辽B****2白色“江淮”牌货车1辆、涉案被扣押赃物;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公司被委托人王某某、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人被授权委托人侯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甲、薛某某、赵某某、刘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补充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于某甲、刘某甲、薛某某、赵某某对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刘某甲、薛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人于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金妍妍
检察官助理 朱 理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甲现被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撬棍一根、铁剪一把随案移送、悬挂“辽B****3”号牌的白色“金杯”牌面包车一辆、辽B****2白色“江淮”牌货车一辆、涉案被扣押赃物现被扣押于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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