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镇**村**路**号,住井陉县**镇**村。1995年11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10月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7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井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翻墙进入井陉县天长镇南关村郝某甲家中,将被害人郝某甲放在家中北屋沙发上正在充电的一部OPPO牌A11型号手机盗走。经井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1350元。现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于某甲的户籍证明信和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经过说明;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郝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井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久
检察官助理:岳勇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甲现被羁押井陉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被盗窃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