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住瓦房店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20年6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于某甲于2020年8月上旬到瓦房店市**镇政府西侧路边,在一辆厢式货车上偷走被害人谷某某的一个黄色挎包,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估价。
2、被告人于某甲于2020年8月下旬到瓦房店市**店进货口,在一辆正在卸货的厢式货车上偷走被害人李某甲一部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
3、被告人于某甲于2020年9月末到瓦房店市**小区门口**大排档路边,在一辆厢式货车上偷走被害人吴某某一部苹果6S 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
4、被告人于某甲于2020年10月1日前后到瓦房店市**街**旅行社,在瓦房店市**街**旅行社内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的现金800元。
5、被告人于某甲于2020年10月5日前后到瓦房店市**镇**超市西侧撬锁进入被害人于某乙家,没翻到什么值钱的东西就走了。
6、被告人于某甲于2020年10月11日上午九点左右到瓦房店市**镇**站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显示器一台、机箱一个,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估价。
7、被告人于某甲于2020年10月13日到瓦房店市**小区南侧店铺内,盗窃被害人祁某某一个礼盒装茶叶、一桶小罐装茶叶、两瓶红酒,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估价。
8、被告人于某甲于2020年10月14日到瓦房店市**店北门**店铺内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的一部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
综上,被告人于某甲盗窃8起,价值人民币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释放证明等;2.证人马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吴某某、谷某某、孙某某、杜某某、祁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于某甲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福田
检察官助理:司军凯
2021年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1页,量刑建议书1份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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