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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盗窃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356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8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公寓。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在包头市昆区**路**号街坊**楼**栋**单元**号房屋内将被害人石某某的黑色vivox21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市场价值人民币2820元。

2、2020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在包头市青山区**路**自建房底店内将被害人苏某某的黑色0PP0手机盗走,并将手机内资金9300元盗刷。经鉴定,被盗手机的市场价值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书证:人口信息,截图,苏某某中国银行交易记录,交易凭证截图,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抓捕经过,前科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石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

6、鉴定意见:昆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辨认笔录:石某某、刘某某、于某乙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阿凤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甲现羁押于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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