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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盗窃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685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48********,汉族,文盲,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庄**号。被告人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6日,在临泉县宋集镇柳集村宏歧超市内,被告人于某甲将该超市工作人员徐某某的小米手机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徐某某被盗的小米手机价值1567元。

2019年7月20日,在临泉县宋集镇柳集村“浪漫一身”服饰店内,于某甲将店主孙某某的VIVO手机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被盗的VIVO手机价值3147元。

2020年8月4日,在临泉县老集镇爱都顺购物超市内,于某甲将前来购物的陈某某的VIVO手机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被盗的VIVO手机价值302元。

另查明,于某甲已赔偿徐某某,已将孙某某、陈某某的手机归还,并征得徐某某、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6.勘验、检查等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明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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