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79年6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乡**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6时许,被告人于某甲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邻里广场二楼趣网网咖,趁被害人翁某某熟睡之际,盗得被害人翁某某放置在48号座位桌面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被盗苹果手机价值无法认定。
被告人于某甲于2019 年12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外套一件;
2.书证:归案经过、身份信息、前科查询情况、扣押决定书、清单、视频侦查报告、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视频截图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于某乙的证言;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静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被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补侦案卷一册,光盘一个,外套一件,均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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