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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盗窃案)_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城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61976********,汉族,小学文化,非中共党员,无固定职业,住鸡西市城子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10月12日,因盗窃罪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8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刑事拘留,11月17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于某甲于2020年4月24日15时许,在城子河区二太堡小八队附近,用石头将赵某某停放路边的一辆白色比亚迪F3轿车右后车窗砸碎,将车内右后侧座位上被害人李某某的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银行卡二张、身份证一张、现金100余元、手机充电器一个、3.879克心形黄金戒指一枚、4克左右印花黄金戒指一枚,于某甲将现金拿走后,将挎包以及挎包内的其他物品扔掉,现已无法找到,现金被其全部挥霍。

2被告人于某甲于2020年5月15日10时许,在城子河区白石十二队附近,用石头将于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宝骏越野车的右前车窗砸碎,将车内副驾驶座位上被害人张某某的黑色双肩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粉色OPPO 手机一部、邮政银行卡一张,于某甲将现金及OPPO 手机留下,其他物品扔掉,现已无法找到,现金被其全部挥霍,OPPO 手机放置家中,现已被公安机关起回,返还被害人。

    三、被告人于某甲于2020年6月上旬的一天,在城子河区团山子水库附近,用石头将被害人于某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右后角车窗砸碎,将备箱内的5把鱼竿盗走,放置在家中,现已被公安机关起回,返还被害人。

4被告人于某甲于2020年10月9日14时30分许,在城子河区团山子水库附近,用石头将被害人孙某某、某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北汽新能源汽车的右前车窗砸碎,将副驾驶座位下方脚垫上的一个蔻驰牌女士拎包和灰色网格挎包盗走,蔻驰牌女士拎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黑色钱夹一个、银行卡七张、工商银行密码器一个、蓝牙耳机一个、门市遥控器一个、车库遥控器一个、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张、家用钥匙一串,灰色网格包内有现金400余元、替诺福韦抗病毒药一瓶、卡包一个、医保卡一张、身份证一张、退休证一张、独生子女证一张、银行卡六张、家用钥匙一串,于某甲将现金取出,其他物品埋在团山子水库回城子河区的路边。现金已被于某甲挥霍1000余元,剩余2000元及其他物品现已被公安机关起回,返还被害人。

    五、被告人于某甲于2020年7月末至8月初期间,在城子河区白石十二队二道沟路口附近,用手将城子河林场管护房的卷帘铁窗掰开,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将管护房内床下的蓄电池和逆变器连线割断,将蓄电池和逆变器盗走并放置在家中,现已被公安机关起回,返还丢失单位。

被告人于某甲盗窃现金4500元,经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于某甲盗窃物品总价格11913元人民币,破坏物品总价格2413元人民币。盗窃总价格16413元。

2020年10月13日于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复印件、丢失报告、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返还物品照片等;

2证人赵某某、于某乙、梁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于某丙、孙某某、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破坏性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某甲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于某甲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会

                                2021年2月3日                      

附:1. 被告人于某甲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 全部卷宗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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