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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盗窃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527号

被告人于某甲,,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74********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涟水县,住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 月12 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宁芜路486 号宁信手机店内,趁店员不注意,窃得华为nova 5Pr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83 元。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于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唐某某、黄某某、于某乙、于某丙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唐某某、被告人于某甲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晓芬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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