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环检公刑诉〔2018〕145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08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镇**村。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甲进入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村**号被害人邹某某的家中,窃取华为M2-801W香槟金色平板电脑1台。经认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346元。
2、2017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甲进入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村**街**号被害人丛某某家中窃取德州扒鸡5只。
3、2017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甲进入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村**街**号被害人于某乙家中,窃取金色三星SM-G5500型号手机1部。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财物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3.证人张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某、丛某某、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春晓
2018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被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2.卷宗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