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荣成市**街道**村**号。2009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2年11月27日被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荣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甲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于某甲先后到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王连街道办事处、斥山街道办事处、桃园街道办事处采用撬门等手段盗窃作案10次,所盗现金及物品总价值共计29408元。
1.2020年7月23日0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到荣成市**路西郑某某经营的***烤肉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300元。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于某甲的父亲退赔给郑某某人民币1500元。
2.2020年7月24日晚,被告人于某甲撬窗进入荣成市***路**号宁某某经营的****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元。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于某甲的父亲退赔给****店人民币100元。
3.2020年7月26日2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到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柯某某经营的**烧烤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00元。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于某甲的父亲退赔给柯某某人民币400元。
4.2020年7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于某甲到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车行内,盗窃张某某现金人民币40元。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于某甲的父亲退赔给信通车行张某某人民币40元。
5.2020年7月27日21时至2020年7月28日6时期间,被告人于某甲钻窗进入荣成市沿河街于某乙经营的****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余元。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于某甲的父亲退赔给丰华拉面人民币400元。
6.2020年7月28日0时许,被告人于某甲钻窗打碎石膏板进入荣成市***水果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华为nova4e手机一部,所盗现金及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元。2020年7月29日公安机关从于某甲处扣押华为nova4e手机一部,于2020年8月1日发还给***水果店店主孙某某。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于某甲的父亲退赔给***水果店人民币500元。
7.2020年7月29日1时左右,被告人于某甲拽开门进入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魏某某经营的**烧烤店(总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左右、iPadmini5平板电脑一部,所盗现金及平板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2949元。2020年7月29日公安机关从于某甲处扣押iPadmini5平板电脑一部、现金500元,于2020年8月1日将iPadmini5平板电脑一部、现金人民币500元发还给魏某某。
8.2020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甲撬门进入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路**号曲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内,盗窃一部OPPOREN04手机、一部OPPOREN04PRO手机、两部OPPOA52手机、两部OPPOA11手机、一部OPPOA72手机、一部VIVOY9s手机,所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5440元。
9.2020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甲用撬杠撬锁进入荣成市王连街道办事处驻地刘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800元、一部VIVOY5S手机、一部VIVOY70S手机、一部OPPOA11手机、一部OPPOA72手机,所盗现金及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620元。2020年9月4日,公安机关从于某甲处扣押上述四部手机并于当日发还给刘某某。
10.2020年9月4日0时30分,被告人于某甲用撬杠撬门进入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房某某经营的****营业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2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从被告人于某甲处扣押的现金及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房某某、曲某某、魏某某、于某乙、孙某某、宁某某、柯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视频资料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娇鹏
检察官助理:陈光耀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押于乳山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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