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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公开版)_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二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性,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街道****屯。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街道**村**屯。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街道**村**屯。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街道**村**屯。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甲,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街道**村**屯。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乙,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街道**村**屯。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孙某某、付某某、盛某甲、盛某乙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于某甲发现自家饲养的三头牛生病,其子被告人于某乙联系兽医徐某某到其位于蛟河市**街道**村**屯家中对病牛进行治疗,兽医诊断后告知于某甲三头牛系食用发霉饲料导致酸中毒,并对三头牛注射治疗药物。2019年9月14日6时许,被告人于某乙再次联系兽医徐某某到家中为三头牛进行治疗,后一头牛死亡,两头牛濒死,于某甲向其妻被告人孙某某、其儿媳妇被告人付某某、于某乙提议为挽回损失宰杀病牛并出售病牛牛肉。于某甲先后电话请求被告人盛某甲、盛某乙到自家家中帮忙,盛某甲、盛某乙明知于某甲欲出售病牛牛肉挽回损失,仍在于某甲家院中与于某乙、孙某某共同帮助于某甲宰杀、拆解病牛。于某甲、于某乙、孙某某、付某某在自家院中将该牛肉以二十五元一斤的价格出售给本屯村民,共出售牛肉四百余斤,获利人民币一万余元。同日14时许,于某甲在蛟河市大市场经马某甲联系,将三个牛头和十二个牛蹄子出售给被害人柴某某,获利三百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孙某某、付某某、盛某甲、盛某乙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无犯罪记录证明;(3)手机通讯记录提取照片;(4)吉林省畜牧屠宰管理条例;(5)情况说明;

2. 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马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马某乙、任某某、黄某某、宋某某、王某某、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孙某某、付某某、盛某甲、盛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孙某某、付某某、盛某甲、盛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孙某某、付某某、盛某甲、盛某乙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病死牛牛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孙某某、付某某、盛某甲、盛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巍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孙某某、付某某、盛某甲、盛某乙现在吉林省蛟河市**街道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9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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