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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脱逃案)_鸡西市鸡台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鸡西市鸡台地区人民检察院

鸡西市鸡台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台检刑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孟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51970********,现漂白身份名字为孟某某,身份证号为2308221976********,汉族,五年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鸡西市梨树区,捕前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1989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以(89)梨法刑第3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2年5月15日经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1993年4月6日刑满释放。1994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以(1994)梨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1994年3月31日起至2000年3月30日止)。1995年4月15日从原**监狱脱逃。2018年12月12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抓获归案。现为**监狱十监区服刑人员。

辩护人蔡林海,男,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黑龙江省鸡西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脱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甲系原**监狱服刑人员。1995年4月15日中午时分,于某甲在原**监狱外工场地劳动收工后,趁监管干警不备,从废弃厂房内跳窗脱逃。于某甲先后逃窜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哈尔滨市、北京市、云南省昆明市等地,脱逃23年有余。2018年12月12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诉讼文书:罪犯脱逃报告表、脱逃罪犯捕回登记表、狱内案件结(销)案表、隔离审查解除审批表;鸡西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拘留报告书、在逃人员上网登记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认罪认罚相关材料;(2)抓获材料:抓获经过、抓获笔录、移交证明、办案说明;(3)身份识别材料:于某甲户籍证明、孟某某(实际是于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户籍证明、孟某某(实际是于某甲)居住地无犯罪情况证明、孟某某(实际是于某甲)户口迁移昆明等相关材料、孟某某(实际是于某甲)的昆明房产买卖合同及公证书、孟某某(实际是于某甲)结婚证、于某甲原罪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4)说明:孟某某(实际是于某甲)落户说明、于某乙死亡注销户口说明。

2.证人于某丙、门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于某甲的指纹鉴定书及相关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于2021年1月20日在辩护人蔡林海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服刑期间逃离劳动改造场所23年有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自侦查环节开始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于某甲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少识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六条  【脱逃罪】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逃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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