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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诈骗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汉族,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1041965********,无职业,初中文化,住长春市朝阳区****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2019年11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26日、2019年12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于某甲于2017年05月至9月间,在长春市南关区至善路等地,以为被害人邵某某的女儿办理工作为名,骗取邵某某人民币533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邵某某陈述;

(三)证人于某乙、许某某、房某某、孙某某证言;

(四)书证: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及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纪晓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卷宗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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