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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诈骗案)_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19〕107号

被告人于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28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吴桥县**镇,捕前住吴桥县**镇**村,2018年11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9年1月26日被吴桥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日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吴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7月4日,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9月1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6月9日,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10月19日至2019年11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于某甲虚构自己是保险公司、某某乙等网络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事实,以帮助自己完成任务不会对被害人的利益有任何损害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被告人于某甲在被害人吴某甲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吴某甲等人的名义在保险公司**软件、某某乙网络贷款公司申请贷款298689.43元,并将贷款私自转至自己名下,非法占有。截至案发,于某甲已还款104555元。

一、被告人于某甲诈骗吴某甲29000元的犯罪事实

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于某甲虚构自己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帮助被害人吴某甲退还已交纳保险金为由,骗取吴某甲的信任。2018年10月12日被害人吴某甲按照被告人于某甲安排先到中国**储蓄银行将银行卡绑定到手机号上,又到中国**保险公司吴桥支公司,将保险单上预留的手机号作了变更。于某甲遂通过登陆吴某甲手机上的“某某”软件,用吴某甲原来在保险公司的保单申请贷款29223.43元。当日该贷款发放至吴某甲的某某银行卡上。同日于某甲以借用吴某甲的该张银行卡接收其妹转款为由,骗取吴某甲的信任。吴某甲在收到其**银行卡上的29223.43元时,误以为该款是于某甲之妹转来的钱款,遂将29223元全部支取。于某甲从吴某甲手中取走现金人民币29000元,非法占为己有。截至案发,于某甲未将29000元归还给吴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吴某甲存折复印件、个人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吴某甲中国**保险公司保单、吴某甲开户信息及账户交易明细、吴某甲中国**保险单复印件2.证人韩某某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5.辨认笔录:吴某甲辨认于某甲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说明。

二、被告人于某甲诈骗于某乙9687.13元的犯罪事实

2018年9月14日被告人于某甲虚构“在中国**保险公司(**镇)投保的保险需要验证,否则保险金无法支取及验证后可以在节日之际领取慰问品”的事实,以帮助被害人于某乙(于某甲的大爷)验证为由,骗取于某乙的信任。于某甲带于某乙来至中国**保险公司,用于某乙的手机开通了“某某”软件,之后又带于某乙到中国**储蓄银行将于某乙手机号绑定到其银行卡上。被告人于某甲用自己的手机登陆于某乙手机号上的“某某”软件,在于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用于某乙的保单贷款9687.13元。后于某甲通过登陆于某乙手机上的支付宝将该款转账自己名下。该款被于某甲非法占为己有。截至案发,于某甲未将9687.13元归还给于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于某乙保单明细;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

三.被告人于某甲诈骗周某某56500元的犯罪事实

1.2018年8月5日被告人于某甲以帮助被害人周某某在其手机上查询贷款为由,在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周某某手机的“某某”软件贷款41000元。该41000元发放至周某某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上。于某甲通过登陆周某某的手机银行,将41000元分五次转至于某甲的支付宝上,被于某甲非法占有。截至案发,于某甲未将41000元归还给周某某。

2.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人于某甲以帮助被害人周某某在手机上查询贷款为由,私自登陆周某某手机上的“某某”软件,在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操作支取周某某保单万能账户红利2500元。该2500元发放至周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上。于某甲对周某某谎称该2500元是办理手机分期贷款时,手机店打过来的钱。周某某通过微信将该2500元转给于某甲。截至案发,于某甲未将2500元归还给周某某。

3.2018年4月,被告人于某甲以帮助其完成任务,对被害人利益无任何损害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的信任。被告人于某甲在周某某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在**通讯手机店通过某某甲等网络贷款公司派驻在手机店的业务员用周某某的手机,以买手机的名义分别在某某甲公司贷款6000元、某某乙公司贷款3000元、某某丙贷款公司贷款4000元共计13000元。截至案发,于某甲已归还某某甲公司贷款3693.33元,归还某某乙公司贷款1531元,归还某某丙公司贷款2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周某某建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

四.被告人于某甲诈骗于某丙26000元的犯罪事实

1.2018年4月22日,被告人于某甲虚构在分期公司工作的事实,以请求被害人于某丙帮忙完成任务,不会对其有任何影响为由,骗取于某丙的信任。同日于某甲带于某丙来至吴桥县**公司北的一手机店,某某甲等网络贷款公司派驻在手机店的业务员用于某丙的手机分别在某某甲公司贷款5000元,某某乙公司贷款4000元,某某丙公司贷款6000元。该贷款发放至手机店的工作人员的银行卡上,由于于某甲没有购买手机,故由手机店的工作人员将该贷款交付给于某甲。该三笔贷款15000元被于某甲非法占为己有。截至案发,于某甲已归还某某甲公司贷款2775元,归还某某乙公司贷款1710元,归还某某丙公司贷款3043元。

2.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于某甲通过他人为被害人于某丙申办信用卡一张。同年5月8日于某甲带于某丙到中国**银行吴桥支行开通信用卡后,以帮助其查询额度为由,将于某丙的手机和信用卡要至手中。于某甲通过自己携带的POS机将于某丙信用卡中的3000元转走,并非法占为己有。截至案发,于某甲未将该款归还。

3.2018年5月3日被告人于某甲以被害人于某丙的信用卡已经申请,需给于某丙刷脸为由,骗得于某丙的手机。被告人于某甲在于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用于某丙的手机以于某丙的名义在某某丁网络贷款公司贷款8000元。遂即于某甲通过于某丙的手机将该款转至自己的支付宝上,被于某甲非法占为己有。截至案发,于某甲已归还该公司贷款3684.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于某甲所写的保证书、于某甲手机截图5张2.被害人于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4.辨认笔录:于某丙辨认于某甲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说明。

五.被告人于某甲诈骗杨某某24140元的犯罪事实

1.2018年1月24日,被告人于某甲以需在手机上下载贷款软件帮助其凑任务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的信任,取得杨某某的手机。被告人于某甲在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用杨某某的手机在某某戊网络贷款公司贷款1000元,并将该款转至自己名下,非法占为己有。后该款由于某甲全部归还贷款公司。

2.2018年4月5日被告人于某甲帮助被害人杨某某在其手机上的“某某己”网络贷款软件上申办了贷款5500元,但于某甲告诉杨某某因额度问题不能贷款。几分钟后,申办贷款成功。杨某某的农行卡上收到贷款5500元。于某甲谎称该款不是申请下来的贷款,而是她转给杨某某的,要求杨某某退还。杨某某信以为真,通过微信将5500元转给于某甲,被于某甲非法占为己有。截至案发,于某甲归还该贷款公司贷款2200元。

3.2018年5月9日被告人于某甲在被害人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杨某某的名义在“某某庚”公司贷款2640元。该贷款发放至杨某某的银行卡上。于某甲以该款是其转给杨某某的为由,要求杨某某退还给她。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2640元转给于某甲,被于某甲非法占为己有。截至案发,于某甲归还该贷款公司贷款1480元。

4.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于某甲以为被害人杨某某归还前期贷款为由,骗得杨某某的手机。被告人于某甲在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杨某某的手机以杨某某的名义在某某甲网络贷款公司贷款15000元。该贷款发放至杨某某的银行卡上。于某甲私自用杨某某手机上的支付宝将15000元分两次转至自己的支付宝上(第一次10000元,第二次5000元),被于某甲非法占为己有。事后,于某甲将杨某某支付宝上的转账记录删除。截至案发,于某甲已归还该公司贷款3280.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于某甲书写的欠条、中国**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于某甲与杨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杨某某支付宝中国某某储蓄银行卡明细;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

六.被告人于某甲诈骗徐某甲12000元的犯罪事实

2018年2月11日被告人于某甲虚构在某某甲公司工作的事实,以请求被害人帮助其完成任务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甲的信任。同日于某甲带领徐某甲来至吴桥县**商厦附近的一个手机店,由某某甲贷款公司、某某乙贷款公司派驻在手机店里的业务员以徐某甲购买电脑为由分别在某某甲贷款公司、某某乙贷款公司申办了贷款5000元、7000元。后该贷款发放至手机店的工作人员的银行卡,因为于某甲没有购买手机,故手机店的工作人员将该贷款以转账或微信的方式交付给于某甲。该笔贷款被于某甲非法占有。截至案发,于某甲归还某某甲公司贷款4438元,归还某某乙公司贷款3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2.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

七.被告人于某甲诈骗宋某某7159元的犯罪事实

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于某甲虚构在手机店工作的事实,以手机店有做手机分期的任务为由,请求被害人宋某某帮忙完成任务,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于某甲对宋某某隐瞒以宋某某名义贷款的事实,在某某商厦附近的一手机店,由某某甲贷款公司、某某乙贷款公司派驻在手机店里的业务员以宋某某的名义分别在某某甲公司及某某乙公司贷款4050元、3109元。后该贷款发放至手机店的工作人员的银行卡,因为于某甲没有购买手机,故手机店的工作人员将该贷款以转账或微信的方式交付给于某甲。该笔贷款被于某甲非法占有。截至案发,于某甲归还某某甲公司贷款2000元,归还某某乙公司贷款14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个人信用报告明细某某甲公司和某某甲贷款公司向宋某某发的还款通知短信截图宋某某与于某甲母亲的微信聊天截图2.证言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5.辨认笔录:宋某某辨认于某甲及于某甲母亲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说明。

八.被告人于某甲诈骗王某丙45288.31元的犯罪事实

1.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于某甲虚构在某某甲贷款公司、某某乙贷款公司工作的事实,以帮助为其凑任务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丙的信任。于某甲带领王某丙到原**商场附近的手机店为其完成网贷任务。在王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于某甲授意某某甲贷款公司、某某乙贷款公司派驻在手机店里的业务员以王某丙的名义分别在某某甲公司及某某乙公司贷款6900元、3109元。6月25日该贷款发放至王某丙的中国银行的银行卡上。于某甲对王某丙谎称,该款系贷款公司发放的贷款。王某丙按要求将该款通过微信转给于某甲。该款被于某甲非法占为己有。截至案发,于某甲归还某某甲公司贷款2969元,归还某某乙公司贷款856元。

2.2018年7月3日,被告人于某甲以帮助被害人王某丙查询个人征信为由,骗取王某丙的信任。在王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于某甲用王某丙的手机从王某丙绑定的手机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虚拟卡上通过POS机转走13000元,非法占为已有。截至案发,于某甲未归还该款。目前被害人王某丙已将该款全部还清。同日于某甲擅自在王某丙的手机支付宝借呗贷款3000元,非法占为己有。

3.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于某甲以在手机“某某”软件上为王某丙的儿子买保险为由,骗取到王某丙的手机。在王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某某”软件上贷款19279.31元。次日,该款发放至王某丙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上。于某甲以帮助询问该款来源为由,骗得王某丙的手机,并擅自操作将该款通过支付宝转入于某甲账户,被于某甲非法占为己有。截至案发,于某甲未归还该款,被害人将该款全部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个人征信报告、于某甲、李某某书写的欠条复印件一张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

九.被告人于某甲诈骗吴某乙11826元的犯罪事实

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于某甲虚构在某某甲公司、某某乙贷款公司工作的事实,以帮助为其凑任务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乙的信任。于某甲带领吴某乙到联通北侧**通讯手机店为其完成网贷任务。在吴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于某甲授意某某甲贷款公司等贷款公司派驻在手机店里的业务员以吴某乙的名义分别在某某甲公司贷款5000元,某某乙公司贷款3627元,某某丙公司贷款3199元。该贷款发放至手机店的工作人员的银行卡上,由于于某甲没有购买手机,故由手机店的工作人员将该贷款交付给于某甲。该款被于某甲非法占为己有。截至案发,于某甲归还某某甲公司贷款2760元,归还某某乙公司贷款1665元,某某丙公司贷款2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个人征信报告吴某乙某某丙公司还款明细于某甲微信账号截屏2.证言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

十.被告人于某甲诈骗王某丁43897元的犯罪事实

1.2018年1月8日,被告人于某甲虚构在某某甲贷款公司工作的事实,以帮助网络刷单完成任务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丁的信任。于某甲带领王某丁来至原**商场附近的一手机店,由某某甲贷款公司等贷款公司派驻在手机店里的业务员以王某丁的名义在某某甲公司贷款3800元、在某某乙公司贷款4478元。该贷款发放至手机店的工作人员的银行卡上,由于于某甲没有购买手机,故由手机店的工作人员将该贷款交付给于某甲。后该款被于某甲非法占为己有。截至案发,于某甲归还某某甲公司贷款2884.28元,归还某某乙公司贷款3269元。

2.2018年1月10日,被告人于某甲以相同的事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丁的信任。被告人于某甲在王某丁不知情的情况下,用王某丁的手机以王某丁的名义在某某戊网络贷款公司贷款12500元。同日该款打到王某丁的建设银行卡上。于某甲使用王某丁的手机通过微信分两笔(一笔6000元,一笔6500元)将该款转至自己名下。截至案发,于某甲归还该贷款公司贷款10541元。

3.2018年1月28日被告人于某甲以相同的事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丁的信任。于某甲在王某丁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王某丁的手机,以王某丁的名义在某某辛金融网络公司贷款2500元,同日该款打至王某丁的银行卡上。随即于某甲使用王某丁的手机通过微信转账至自己的名下。截至案发,于某甲归还该贷款公司贷款1860元。

4.2018年3月8日,被告人于某甲以向被害人王某丁支付宝上还钱为由,骗得王某丁的信任,骗得王某丁登陆支付宝账号的验证码,并在自己的手机上成功登陆。于某甲在取得王某丁的手机后,并没有向王某丁的支付宝上还钱,而是以王某丁的名义在支付宝上贷款34500元。同日该贷款发放至王某丁的支付宝。于某甲使用王某丁的手机将该笔贷款中的27900元转至王某丁的建设银行卡,随后通过微信分4笔20619元转账至于某甲的名下,被于某甲非法占有。截至案发,于某甲归还该贷款公司贷款193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于某甲书写的借条、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征信报告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

十一.被告人于某甲诈骗陈某某12544元的犯罪事实

2018年2月7日,被告人于某甲虚构在在某某甲贷款公司工作的事实,以帮助网络刷单完成任务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的信任。于某甲带陈某某来至联通北侧一手机店,由某某甲、某某甲等贷款公司派驻在手机店里的业务员以陈某某的名义分别在某某甲公司贷款4000元、某某乙公司贷款4145元,某某丙公司贷款4399元。该贷款发放至手机店的工作人员的银行卡上,由于于某甲没有购买手机,故由手机店的工作人员将该贷款交付给于某甲,被于某甲非法占为己有。截至案发,于某甲归还某某甲公司贷款4702元,归还某某乙公司贷款2445元,归还某某丙公司贷款47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个人征信报告某某丙公司贷款手机截屏照片2.证言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

十二.被告人于某甲诈骗徐某乙6299元的犯罪事实

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于某甲虚构在手机店工作的事实,以帮助为其完成任务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乙的信任。于某甲带徐某乙来至某某商厦附近的一手机店,由某某甲等贷款公司派驻在手机店里的业务员以徐某乙的名义在某某甲公司贷款3200元,在某某丙公司贷款3099元。该贷款发放至手机店的工作人员的银行卡上,由于于某甲没有购买手机,故由手机店的工作人员将该贷款交付给于某甲。后该款被于某甲非法占为己有。截至案发,于某甲归还某某甲公司贷款1800元,归还某某丙公司贷款21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个人征信报告某某丙公司贷款手机截屏照片徐某乙还款情况2.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

十三.被告人于某甲诈骗刘某甲14348.99元的犯罪事实

2018年八、九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甲虚构“自己的银行卡被公安机关冻结“的事实,以”归还被害人刘某甲借款需转账至刘某甲保险单绑定的银行卡上”为由,骗取刘某甲的信任。于某甲让刘某甲到中国**保险公司办理还款手续。于某甲在刘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刘某甲的手机以刘某甲的名义在国寿**软件上以其保单贷款14348.99元,并用刘某甲的手机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将该款转入于某甲名下,被于某甲非法占为已有。截至案发,于某甲未归还该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解除保险合同业务受理单及业务凭证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

综合证据:

1.书证:在逃人员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的保单贷款情况、某某甲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文书、某某甲公司商品贷产品价目表、转账记录照片、合作申请函、某某甲消费金融公司调取的相关证据、于某甲银行卡交易明细、于某丁银行卡交易明细、于某甲的户籍证明信;2.证人方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某某癸公司调取的于某甲转账记录刻制的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在保险公司、某某甲等网络贷款公司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吴某甲等人的信任,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298689.43元。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欣

2019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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