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于某甲贩卖毒品案)_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男性,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孟津县,住洛阳市老城区****小区**号楼**门**号。2011年7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1月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调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张某某让被告人于某甲帮忙购买300元冰毒吸食,张某某承诺自己出毒资并答应于某甲参与吸食,后被告人于某甲联系康某某购买冰毒。2019年4月27日21时40分许康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西路解放路口东北角将一克冰毒交给于某甲,张某某将3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给于某甲,于某甲又将3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给康某某,交易完成后于某甲骑车将一克冰毒送至洛阳市西工区****小区**门交给张某某,因于某甲送毒品途中未能购得吸毒工具等原因致使其未能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于某甲及同案犯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乐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甲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