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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非法狩猎案)(公开版)_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汉族,193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41936********,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20年2月21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原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冬,被告人于某甲在前郭县海勃日戈镇海勃日戈村自家院内,使用粘网非法猎取鸟类4只。经前郭县林业局鉴定:涉案鸟类系非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鸟类。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于某甲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证人孙某某、于某乙、韩某某证言;

被告人于某甲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文军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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