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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_绥阳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出生地为黑龙江省宾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78********,汉族,小学二年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住山东省青岛市**社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八面通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5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八面通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八面通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延长刑事拘留至8月23日;因涉嫌犯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绥阳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3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八面通分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八面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事实:

1、2017年4月被告人于某甲、马某甲(已判决)、杨某甲(已判决)合谋在八面通林业局光义经营所施业区9林班15小班、18小班内毁林开地,种植罂粟共计24612株。

2、2017年4月马某甲、杨某甲、王某甲(已判决)、于某乙(已判决)合谋在八面通林业局光义经营所施业区内种植罂粟,由被告人王某甲、于某甲、王某乙(已判决)在选定的光义经营所9林班18小班内毁林开东、西两块地,东侧地种植罂粟18479株,西侧地种植罂粟10393株,两块地种植罂粟共计28872株。2017年7月初,被告人于某甲、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于某乙、杨某乙(已判决)、柳某某(已判决)在该块地收割罂粟津液。

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事实:

2017年4月,被告人于某甲、马某甲、杨某甲在八面通林业局光义经营所施业区9林班15小班、18小班内为种植毒品原植物毁林开地,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黄檗1株,立木蓄积为0.22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720.00元。

综上,被告人于某甲共计种植毒品原植物53484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檗1株。被告人于某甲于2020年7月24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八面通分局在山东省青岛市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纳植被恢复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自制小刀3把、白色塑料小桶2个、光盘2个、罂粟3株。(已随杨某甲案件移送法院)

2.书证

(1)被告人于某甲的户籍证明;

(2)被告人之间关系图。(已随杨某甲案件移送法院)

(3)到案经过说明。

(4)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5)被告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

(6)被告人于某甲签署的认罪认罚承诺书。

3. 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1)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意见书;

(2)20180422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

5. 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八面通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理制度,非法种植罂粟53484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故意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檗1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在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过程中故意毁坏财物,具有酌定的从重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于某甲定罪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敬林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黑龙江省八面通林业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43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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