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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非法经营案)_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诉刑诉〔2020〕54

    被告人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1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派出所,住黑龙江省虎林市虎林镇**。2019年5月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由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同年5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同年5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24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3日至2月15日间,被告人于某甲在未依法取得柴油销售资质的情况下,从他人手中购买柴油,先后三次销售给虎林市昆仑公交公司共计32.76吨,销售金额合计231941.72元。2020年6月24日,虎林市公安局将被告人于某甲非法获利的13100元依法扣押。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甲于2019年5月7日到虎林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记账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扣押清单、存款单;

2.证人王某甲、陶某甲、曹某某、万某某、马某甲、王某乙、刘某某、杨某某、陶某乙、李某甲、葛某某、姜某某、杨某某、马某乙、王某乙、孙某某、夏某某、石某某、于某乙、路某某、张某某、倪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辩认笔录;

6.现场勘验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柴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容舟 

二○二○年七月一日

附件: 

1. 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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